事件缘由:法院设立媒体报道禁区?
12日,最高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新闻发布体制正式建立。未经批准,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一律不应擅自接受记者采访,或在新闻媒体上对重大敏感问题发表议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同时表示,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发表评论或结论性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引用的法律必须准确,对可能产生负面效应的内容不得报道。
法院对以下内容一律不得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被告人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当事人情况的各种资料;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除审判结果和必须发布的事实、理由以外的其他内容;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情况及上下级法院的内部函件;院领导指示不得发布的其他信息。
解释:新闻发布“禁区”不是报道禁区
肖扬表示,要充分发挥法院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必须处理好司法审判与传媒的关系。肖扬说:“在中国,媒体对案件审判的报道与日俱增,媒体对司法审判的影响越来越大,媒体对司法审判的关注也使得司法工作面临越来越大的社会压力。”肖扬表示,要实行司法审判全程公开和“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公布司法案件的审判、司法判决的执行情况,使社会有正常的渠道了解司法的结果和过程,防止舆论误导公众。
人民法院报社社长: 法院新闻发布“禁区” 不是对媒体报道的限制
法院新闻发布中所谓的“禁区”,是指在新闻发布制度的建立过程中要注意新闻宣传纪律,这是对法院新闻发言人的规定,不是对媒体报道的限制。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征得有关领导和新闻发言人同意后,可以就案件发布信息。发布的信息不得超出合理的限度,不得影响公共利益和应当保护的私人利益,这是对新闻发言人和承办案件的法官对外发布案件信息的必要规定。不能将新闻发布制度看作是法院统一口径、引导舆论的做法。
媒体评论:新闻发布制度和发布禁区是与非
正方:
新闻媒体承担着社会信息传播的使命,而新闻发言人在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之间搭建了一座桥梁,进而与公众建立起沟通的渠道。通过这一制度,新闻媒体可以直接从新闻发言人那里获得正规的司法信息来源,这样就有了常态化、制度化的司法信息获取渠道对于司法的舆论监督也将有所依托,更加到位。
我国的传媒很多时候超越了“报道”的层面,而是对正在进行中的庭审本身、对犯罪嫌疑人妄加评论和判定,这是传媒记者缺少法治意识的表现。在报道法庭审理时,法官还没有作出判决,有的媒体就已经“替”法庭为犯罪嫌疑人定罪了,这些问题,同样需要社会监督,包括法院对此提出批评、提出符合国际惯例的报道规则。
反方:
司法也要独立,也要避免“媒体审判”,那只能采取“独善其身”的措施——像英美法系国家的“封闭陪审团”、大陆法系国家的集中审理制度;陪审团挑选没有受到媒体影响的陪审员进入陪审团;某些特定程序和案件情况不向媒体公开;通过法官和陪审员的道德自律等等,而不是随便对媒体限权。无论是从权利的层面,还是从利益的角度考量,司法都不应该随便限制媒体的权利。
强调法官应“慎言”可理解为法官职业伦理的要求,以会议的方式由院长公开“强调”固有司法管理行政化的嫌疑,但毕竟还算是法院内部的事。何况“强调”也并非“领导”,并不与上下级法院之间内在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相悖。然而法院要求媒体“不得××”、“必须××”,就颇让人犯晕了,难道审判机关什么时候已成了媒体的上级“领导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明确了人民法院新闻发布“禁区”。其中,最后一条“院领导指示不得发布的其他信息”引起了舆论的热议。 在我看来,这等于是把关于新闻发布的“立法权”下放给了法院领导,赋予了“院领导指示”以法律地位,法院新闻是否发布从此完全听从于领导指示,而丝毫不必顾及舆论监督和法律授予公众的知情权。
虽然最高法反复强调上述规定出台的法律意义与社会意义,但对媒体舆论而言,无疑仍是一种紧缩策略。司法机构对于公众知情权的态度与处理方式也仍存可商榷之处。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基本前提,而新闻媒体对涉诉案件的采访报道属于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两种不同的价值判断分属不同的理念,本应并行不悖,但在很多时候,由于司法独立与媒体的言论自由之间存在着交集,导致了某种程度上两者处于紧张状态,“舆论审判”就是两者之间对立和冲突的极端体现。
深度探讨:肖扬“解读”司法与媒体如何互动
“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两个关系密切的重要力量”
“总的来看,司法与媒体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是一致的,在加强、促进和保证社会公平正义上是一致的,双方积极合作、良性互动理应成为主导性的关系。”
“司法活动只有为社会所知悉,才能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和媒体的监督”
“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和建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新闻媒体正当采访权的合理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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